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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氏文化与古代法律(2)

2014/2/11 10:08:46 点击数: 【字体:



    三、姓氏与古代立嗣制度

    古代无子者,必有择立嗣子之事。这与中国传统文化观念有关,吕思勉说:“中国人所以必欲立后,盖中于‘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之说。古人所以为此说,则以其谓鬼犹求食之故。”[3](P323)在中国的传统观念中,人死为鬼,鬼须血食,而且应由后代儿孙奠供。因此,无子者为了使自己不致成为孤魂野鬼,就努力地续上香火。无子者就收养嗣子。但收养继嗣应以同姓为限。这又与古人“鬼神非其族类,不歆其祀”[19]的观念密切相关。因为姓在中国古代以男性为主的宗法社会里,按男性世系进行传承和遗传,异姓则被视为异类,这与人们对血缘关系及亲疏关系的看法是一致的。日本学者滋贺秀三作了这样的总结:“人的血脉是由父亲传给儿子的,不论这种血统经过多少世代也不丧失血缘的同一性;而且这种血缘是生命的本源或生命本身,每个人的本性由此所决定。”人们“视己之身为亲之生命的延长,视亲之身为己之生命的本源”。[20](P29)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当然异姓的加入势必打破这种血脉的流传。

    《风俗通义》记载的故事发人深思:“汝南周霸字翁仲,为太尉掾。妇予乳舍生女,自毒无男,时屠妇比卧得男,因相与私货易,裨钱数万。”[21](P429)但翁仲最终还是收“养从弟子熙”。说明即使是从襁褓中就收养的异姓小孩,也不能使先祖歆享祭祀,最终只好收养同姓的从弟子。在这种观念下,古代法律也作了异姓不养的原则规定。

    沈家本在《变通异姓为嗣说》中说:“此异姓乱宗之禁,自唐以来,并于律内著有明文。盖古人最重宗法,嗣异姓则宗法紊,是以必严其辨。”[22](P2119)如《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可(何)谓‘后子’?官其男为爵后,及臣邦君长所置为后大(太)子,皆为‘后子’。”[23](Pl82)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中专门有《置后律》,国家专门对立后进行了立法。“疾死置后者,彻侯后子为彻侯,其毋适(嫡)子,以孺子口口口子。”“诸死事当置后,毋父母、妻子、同产者,以大父,毋大父以大母与同居数者。”“同产相为后,先以同居,毋同居乃以不同居,皆先以长者。其或异母,虽长,先以同母者。”“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后妻毋子男为后,乃以弃妻子男。”“尝有罪耐以上,不得为人爵后。”[24]从现有材料上看,秦及汉初立后似乎主要是为了爵位和财产、特别是爵位的继承而设立的,并非专为主祭祀、继宗祧而设。故而所立之后包括的范围较广,有男性也有女性,可晚辈也有长辈,都可以继承爵位。而且立后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并非全是个人的私事。《汉书·王子侯表》:海昏侯贺,“神爵三年薨。坐故行淫辟,不得置后。”阴城侯刘苍,“太初元年薨。嗣子有罪,不得代。”[25]《汉书·外戚恩泽侯表》:“(营平侯赵岑)元延三年,坐父钦诈以长安女子王君侠子为嗣,免。”[26]

    唐《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唐律》:“即养异姓为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疏议》日“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违法收养,故徒一年,违法与者,得笞五十。”《明律》:“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清朝的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沈家本《变通异姓为嗣说》中说:“查《户部则例》户口继嗣门例载:‘族人无子者,许立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同宗。”[22](P2120)然而合同姓而立异姓为后,为历代世俗所恒有之事。方苞说:“俗之衰,人多不明于天性,而骨肉之思薄。谓后其父母者、将名亲其父母;无父母而目知其所出,犹有外心焉;故常舍其见弟之子与其族子,而求不知谁何之人,取之襁褓之中,以自欺而欺人。”[3](P323-P324)据《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民国时期在一方地方,也存在着“义子不能乱宗”的习俗,如山西省虞乡县(今属永济市),“凡鳏夫寡妇,无子或子死,虽能由外姓或亲戚自由买子,但准其子承继受业,而不能人家庙、序昭穆、拜祀扫,故俗云‘义子不乱宗’。”[27](P841)在有些地方虽有收继异姓的习惯,但多为时人或持正统观念者所诟病,如“风俗,五十岁以下四十岁以上尚无子息,即须择立嗣子,有本宗承继者,亦有外戚改姓承继者,亦有遗腹未生指胎承继。一旦生女则为之招婿,冒姓顶门者。盖乡愚惟知择贤择爱,久已置血统于不顾矣。”[28](P1032)在有些地方则作了一些变通,如甘肃皋兰县,“异姓承嗣,本为古今法规所禁止,又为同宗之人所易争。惟皋兰地方,有以外甥承舅,而同宗之人亦不争者。盖谓姊妹之子与昆弟之子相似,其血脉同出一本,较同宗之人或尤亲也。”[29](P1044)

    事实上,清朝立法曾对异姓为嗣作了一些变通,“‘如实无昭穆相当之人,准继异姓亲属,取具参佐及族长、族人、生父列名画押印甘各结,送部准其承继。如有抱养民间子弟、户下家奴子孙为嗣,或实有同宗而继异姓者,均按律治罪,等语。’此条系乾隆五年户部奏准旗下专例。《中枢政考》亦有此条,其文与《户例》大致相符。是异姓亲属旗人本有准其过继明文,但不得抱养民间子弟及以家奴子孙为嗣耳。刑部有旧例一条云:‘八旗有无嗣之人,请继立异姓亲属为嗣者,务令该旗取具两姓情愿甘结,并各该管参佐领等及族长保结,送部存案,以杜占夺财产之端。如无两姓情愿甘结,不准继立。’系雍正十二年定例。可见雍正以前,旗人立继之法甚宽。乾隆三年,又定旗人义子继后之例,视雍正例尤宽。”[22](P2120)

    《变通异姓为嗣说》:“窃尝以意推之。同宗一族,血脉相连,即远至亲尽无服之人,亦皆祖宗一脉之所分注,相与嗣续,自无间然。若寻常异姓,族类既殊,听其嗣续,则血脉不能相属,而宗系绝矣,律之所以必严其禁也。设使为异姓亲属之人,情谊素来亲密,虽事由人合,与同宗一族之以天合者似属有间,而血脉究亦相通,绝非寻常异姓之人可比。譬诸花木,同根一本,出于天然,其气脉自相贯注。若移花接木,有能生活者,有不能生活者,其所以移之接之而遂能生活,必其气脉之隐隐相类者也。然寻常异姓,诚不可乱宗,若异姓而为至近之亲属,似亦不妨变通矣。”[22] (P2119)

    “现在编纂嗣续法,承继一事,可否略为变通。凡异姓亲属之有服制者,准其承继为嗣,其无服制仍不准承继,以示限制。证诸户、兵二部之则例,既有旧法可遵,既无虑悖乎中国之礼教。而推之民间风俗,其以亲属承继者,又为习惯之事,必不至窒碍难行也。薛氏《读例存疑》云:‘以民人而论,如有孤单零户,本宗及远房无人可以承继者,取外姓亲属之人承继,似亦可行。古来名人以异姓承继者不知凡几,亦王道本乎人情之意也。’盖已有此说,今就说而推衍之如此,以为共相讨论之助。”[22] (P2120)

    现代法律中的继承制度以财产继承为主,传统宗祀或叫做宗祧继承的观念在日益淡漠,所以,被收继者是否同姓,在人们的行为习惯中已变得无关紧要了,但我们却不能不注意到传统观念可能会产生的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1]马雍.中国姓氏制度沿革[A].中国文化研究集刊.第二辑[C].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85.

    [2][清]陈立撰:白虎通疏证[M].吴则虞点校本北京:中华书局,1997.

    [3]吕思勉.中国制度史[M].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

    [4]闫晓君.论姓氏合一.[J]寻根.1998,(3).

    [5]俞樟华.《史记》与古代姓氏[J].人文杂志,1991,(1).

    [6][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四册,附寄文存(卷一)[M].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

    [7]通志氏族略[M]

    [8]李学勤.先秦人名的几个问题[J].历史研究,1991,(5).又收入《古文献丛论》[C].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1996

    [9]左传襄公二十五年[M]

    [10]左传襄公二十八年[M]

    [11][唐]李延寿.北史:卷-[M].北京:中华书局,1997

    [12][唐]令狐德等.周书:卷六[M].北京:中华书局,1997.

    [13][唐]长孙无忌等.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93.

    [14]三国志•魏书[M]

    [15][清]赵翼詹曝杂记[M]北京:中华书局,1997.

    [16]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四编亲属继承习惯(第一章)直隶省关于亲属继承习惯之报告[M].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7]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四编.亲属继承习惯(第十六章).甘肃省关于亲属继承习惯之报告[M].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8]历代刑法考:第四册.附寄文存(卷一)[M].

    [19]左传[M].僖公三十一年

    [20][日]滋贺秀三.张建国,李力译.中国家族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3

    [21][东汉]应劭,吴树平校释.风俗通义校释[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0

    [22]历代刑法考:第四册.附寄文存(卷三)[M]

    [23]睡虎地秦墓竹简[M].

    [24]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M]文物出版社,2001.

    [25]汉书:卷十五[M]

    [26]汉书:卷十八[M].

    [27]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四编.亲属继承习惯(第七章)山西省关于亲属继承习惯之报告[M].

    [28]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四编.亲属继承习惯(第十五章)陕西省关于亲属继承习惯之报告[M].

    [29]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四编)亲属继承习惯(第十六章)甘肃省关于亲属继承习惯之报告[M].

    摘自《宁夏社会科学  2005年 第1期 》作者:闫晓君(系西北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律史及秦汉简牍。)


 

责任编辑:M005文章来源:印象河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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