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此,持续了4年多时间久拖难决的“十三香”商标注册纠纷案终于有了最权威、最具公信力的结果。当法锤落下,争执渐息之后,记者不得不去思考,不得不去追踪,不得不去破解,何以一宗小小的调味品竟然吸引了众多媒体记者的胃口;何以一个名扬国内外的调味品生产企业,要将自己首创并坚持生产且畅销国内外市场20年之久的商品的特定名称注册成为商标,竟然通过国家最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评审机构裁定仍不作数,终于要走上法律程序;这一过程是司法的进步还是法律的滞后。
纠纷案的源起
1999年9月29日,王守义十三香集团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十三香”商标注册申请;2002年12月18日,“十三香”经商标局审定并发布初审公告;2001年2月2日,山东省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等“企业”对“十三香”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并由此开始了旷日持久的注册纠纷案。有媒体曾经以《个体户叫板国家工商局》为题报道此案,引发了一场庭外戏。
山东省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是何来路?其法人代表何许人也,竟有如此胆量与国家行政机关打擂台?
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成立于1998年,是作坊式生产经营性质的个体工商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该企业成立之初,即以仿制王守义十三香集团特定名称、包装及产品为手段维持经营,期间,曾十多次因仿制王守义十三香集团的特定名称、外包装及产品等侵权行为而被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仅1998年4月12日,由定陶县工商局局长召开专门打假会议,由分管副局长挂帅,组成领导小组,局经检所全体执法人员参加,当日即查获该厂仿制王守义十三香集团产品内包装盒4万余个,外包装盒1600余个,塑料袋包装半成品1.6万余袋,成品小盒包装9000余盒,成品120余箱等,总价值多达9万余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原告侵权行为时发现,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的经营场所在一个偏僻的村子里,因多次制假售假被打击,该厂采取了各种非正常手段,在村子里生产用的原材料存放在一处,粉碎在另外一处,包装又在一处,地下生产、季节生产,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和执法机关打游击,生产人员不过5、6个,且均为临时雇佣人员。
与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同位比较,王守义十三香的产品零售价为1.4元/袋,利润仅为0.08-0.1元/袋。而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的同类产品零售价仅为0.42元/袋。该厂以次充好,以假乱真,坑害消费者,不仅严重侵犯了王守义十三香集团的合法权益,且给广大消费者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因此,多年来,该厂一直是各地工商行政部门确定的“打假重点”。
在异议程序和异议复审程序,特别是后来的法院庭审中,山东省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提交伪证和虚假证据达4份之多,占其当庭提交证据的一半多。
(1)、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在异议程序和异议复审程序中均提交了北京市食品酿造研究所及赵和等人出具的证明。经北京市一中院核实,北京市食品酿造研究所及赵和本人对该份证据的作出予以否认。
(2)、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当庭称赵本山、巩汉林《如此竞争》小品是在1983年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播出。实际情况是,1983年,中央电视台尚没有举办春节联欢晚会,《如此竞争》的播出时间是1988年以后。当时,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集团有限公司“十三香”产品已有一定知名度。
(3)、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指使证人邢长锁当庭再次作证。邢长锁出示的《工业企业申请登记表》(第038号)为伪证,该份伪证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在异议程序中曾向商标局提交过,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商丘市工商局梁园分局(原商丘市工商局)调查并出证,编号为038号的《工业企业申请登记表》的真正登记企业为商丘市基建队,根本不是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及证人所称企业,该证据系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仿造的证据,未被商标局采信。在异议复审期间,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没有提交该份证据,但在庭审中,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再次向法庭当庭出示此份证据。
(4)、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之证人邢长锁向法庭当庭出示其1995年专利证书,而该专利早已被确认全部无效(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集团有限公司已当庭提交此部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和邢长锁均是明知,可仍将该无效专利证书当庭作为证据出示。
值得玩味的是,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在异议期间和异议复审期间对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程序中的认定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异议裁定中认定的事实如下,王守义先生自1959年开始在家乡生产经营“十三香”调味品,后因“文化大革命”的影响而被迫中断。1984年,王守义领取了《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主营调味品,1988年成立由王守义任负责人的驻马店市兴隆堂十三香调味品厂,并在此基础上于1993年成立由王守义之子王银良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省驻马店市兴隆堂十三香调味品有限公司,1998年更名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从事调味品的生产经营。1983年10月,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前身驻马店市兴隆堂十三香调味品厂生产的“龙亭”牌“十三香调味品”被河南省消费者协会、河南省个体劳动者协会和河南省工商报社评为“受消费者喜爱的个体经济最佳产品”。1993年11月,该产品荣获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的“'93全国名优新特调味品食品博览会推荐产品金奖”。1994年3月,该产品被中华国家精品推展会推荐为“国产精品”,同年7月,该产品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推荐为“1994年优秀产品”,1997年2月,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十三香调味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王守义”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0年11月,“王守义”牌十三香调味品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知名商品”。中国调味品协会在其出具给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将“十三香”申请调味品商标注册的意见》中认为,由于王守义先生和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艰辛经营,才使“十三香”成为调味品领域一个特有的名称,使之成为社会公众知晓的品牌。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及其列举的其他厂家使用“十三香”作为调味品商品名称的时间均明显晚于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使用时间,多数发生在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十三香调味品”取得一定知名度之后,且使用的外包装装潢、“十三香”字体等与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包装装潢极为近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发布关于保护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通知,河南、山东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仿冒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的行为均曾进行查处,受到查处的商品包括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生产的“御思”牌十三香调味品。
商标局认为,“十三香”并非固有的调味品通用名称,而是由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首先将“十三香”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通过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前身的长期使用和宣传,使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广大消费者已经更多地将“十三香调味品”与“王守义”商标互相联系,从而使“十三香”作为区分调味品商品来源的标记更加密切地与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相联系,故具备了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同时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一直致力于保护其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以防止其“十三香”淡化为调味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应当核准“十三香”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糕点、食盐、酱油、醋、调味品、涮羊肉调料、味精”等商品上注册。
商标局依法作出裁定,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等企业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异议复审程序中的认定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商标局裁定中认定的关于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沿革和“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知名度情况基本属实,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在复审中亦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通用名称一般包括法定、国家标准所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提交的北京市食品酿造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虽然称,“十三香”是我国劳动人民在日常饮食制作中总结出来的以十三种香辛料按不同比例配制而成的复合香辛料调味料,是通用名称。但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调味品协会出具意见称,在我国人民食用调味品的漫长历史过程中,一直没有“十三香”这样一种专门调味品的分类,因此,将“十三香”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并无明确依据。上述行业研究机构和行业协会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表明,“十三香”不属于法定或已明确被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采用的通用名称,同时也未被行业相关部门一致公认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守义先生自1959年开始使用“十三香”作为其自行配制出售的调味品名称,1984年开始,“十三香”调味品逐渐扩大生产规模,开始批量进入市场,至1988年王守义任负责人的驻马店市兴隆堂十三香调味品厂(即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前身)成立,“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在河南省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进入90年代,随着产品畅销,“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多次获得国家级奖励,在调味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各地也开始出现仿冒产品。商标局在异议裁定中认定,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及其列举的其他厂家使用“十三香”作为调味品商品名称的时间均明显晚于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使用时间,多数发生在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十三香调味品”取得一定知名度之后,且使用的外包装装潢、“十三香”字体等与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包装装潢极为近似。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在复审中对此反驳称,“十三香”在解放前就已使用,1985-1995年间生产十三香的企业已遍及十几个省市。但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仅提供若干证人证言,并未就商标局认定的事实,尤其是其他厂家使用“十三香”名称的时间问题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因此,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关于“十三香”早已作为通用名称被广泛使用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国家商标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将“十三香”作为其特定商品名称,与注册的“王守义”、“龙亭”等商标联合使用,通过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的长期经营,“王守义十三香”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王守义”和“十三香”相互间产生密切联系,均成为消费者识别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调味品商品的标志。“十三香”并非调味品行业标准或行业规范中确定的通用名称,亦无足够证据证明该名称已成为调味品商品上一种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同时,“十三香”也不属于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点的标志。因此“十三香”作为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裁定,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行业协会的意见
1、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于2003年9月26日专门出具了《关于“十三香”是否是商品通用名称的意见》。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认为,通用名称一般包括法定通用名称、国家标准所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在我国,到目前尚没有“十三香”这样一种专门的调味品分类。“十三香”不属于法定或被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采用的通用名称。经资料检索,在我国食品行业领域,具体到调味品行业,也一直没有“十三香”这样一个习惯称谓的记载,“十三香”也不应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同意中国调味品协会的意见,即由于王守义先生的独创性劳动和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集团有限公司的艰辛经营,才使“十三香”成为调味品领域一个特有的名称,也才使之成为社会公众知晓的名牌。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认为,“十三香”应是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的特定名称。
2、中国调味品协会于1999年11月10日专门出具了《关于将“十三香”申请调味品商标注册的意见》。
中国调味品协会认为,在我国人民食用调味品的漫长历史过程中,一直没有“十三香”这样一种专门调味品分类。因而,将“十三香”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应为不妥。该协会同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意见,即由于王守义先生的独创性劳动和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艰辛经营,才使“十三香”成为调味品领域一个特有的名称,也才使之成为社会公众知晓的品牌。为此,中国调味品协会曾于1999年1月向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颁发过“中国调味品协会推荐产品”证书,以表彰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在创立“十三香”特有名称、品牌过程中付出的巨大努力。中国调味品协会支持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以“十三香”作为调味品牌申请商标注册。
本案行政诉讼中各方的观点
(一)、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的诉讼主张。
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十三香”,应是一种调味品通用名称,其产品制作也是由13种香料按一定配方研磨制成,据传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即在宫廷出现,后流传于民间。解放前,很多集市上都有小商贩叫卖“十三香”,在1959年以前就被人们理解为调味品的一种商品名称。特别是在中央电视台春节晚会播放巩汉林与赵本山合作的喜剧小品后,“十三香”这种商品名称更是让国人乃至世人家喻户晓。再加之近几年来各厂家、各种类型包装的“十三香”产品大规模的在国内外销售,该“十三香”名称是人人皆知,让人一提起调味品就想到“十三香”。事实上,“十三香”是花椒、胡椒等13种天然香料研磨而成,“十三”表示了原料和成分的组成及数量,“香”表示了商品的性质特点,同“五香粉”一样,“十三香”成为调味品的一个通用名称。目前生产该名称产品的厂家很多,各厂家产品均有各自的商标,产品名称均为“十三香”,如春都牌“十三香”等等,有的品牌的“十三香”还获得了有关权威机构颁发的奖励证书。
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十三香”产品,原商标为“龙亭”、“兴隆堂”,后又称“王守义”,但均是将“十三香”作为商品名称来对待使用,对其他商标品牌的“十三香”并无大碍。但其为独占使用,垄断市场打击竞争对手,竟然将“十三香”这一家喻户晓的调味品名称,申请注册为其专有的商标,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评字(2003)第126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却将“十三香”商品名称核准注册为商标,打击了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等数家竞争对手,侵犯了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等数家厂企的利益,请求撤销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商评字(2003)第1264号复审裁定书。
(二)、本案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3年7月7日作出的关于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1、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主张“十三香”系调味品商品的通用名称和仅仅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点的标志缺乏事实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通用名称是一般法定、国家标准所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在异议复审时提交的北京市食品酿造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虽然称“十三香”是我国劳动人民在日常饮食制作中总结出来的以13种香辛料按不同比例配制而成的复合香辛料调味品,是通用名称。但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调味品协会出具意见称,在我国人民食用调味品的漫长历史过程中,一直没有“十三香”这样一种专门调味品的分类,因此,将“十三香”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并无明确依据。上述行业研究机构和行业协会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表明,“十三香”不属于已明确被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的通用名称,同时也未被行业相关部门一致公认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主张“十三香”在1959年前就被人们理解为调味品的一种商品名称,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证明。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在起诉书中所述的“近几年来各厂家、各种类型包装的“十三香”产品大规模的在国内外销售”的情况在商标局异议裁定中已经查明,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及其列举的其他厂家使用“十三香”作为调味品商品名称的时间均明显晚于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使用时间,多数发生在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十三香调味品”取得一定知名度之后,且使用的外包装装潢、“十三香”字体等与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包装装潢极为近似。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在异议复审中对此反驳称,1985年-1995年间生产“十三香”的企业已遍及十几个省市。但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仅提供若干证人证言,并未就商标局认定的事实,尤其是其他厂家使用“十三香”名称的时间问题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因此,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在复审中关于“十三香”早已作为通用名称被广泛使用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国家工商局总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支持。
2、关于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诉称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将“十三香”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现将“十三香”申请注册为商标是为了独占使用,垄断市场。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该名称核准注册打击了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的竞争对手,侵犯了数家厂商的利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将“十三香”作为其特定商品名称,与注册的“王守义十三香”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中国调味品协会在其出具的《关于将“十三香”申请调味品商标注册的意见》中认为,由于王守义先生和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艰辛经营,才使“十三香”成为调味品领域一个特有的名称,使之成为社会公众知晓的品牌。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大量获奖证明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涉及全国多个省市包括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在内的众多厂家仿冒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十三香”调味品特有名称和包装装潢侵权行为的查处也反映了“王守义十三香”在调味品行业内已产生较大的影响,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十三香”无论是否在解放前就曾被制作调味品的小摊贩使用,该名称目前在调味品市场上形成的较高知名度是由于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自20世纪80年代至今对“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的长期经营所致,“十三香”已成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的特定名称。对于消费者而言,“十三香”已与“王守义”产生密切联系,二者均成为消费者识别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调味品商品的标志。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将具备商标显著特征的标志申请注册,系对其具有较高声誉的特定商品名称的保护,并未构成对其他经营者正当权益的损害,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商标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长期生产、宣传、使用“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的事实,及其在消费者中较高的知名度,认定“王守义”与“十三香”具有紧密联系,“十三香”是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调味品商品的名称,“十三香”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国家商标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的《126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法院应予维持。
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列举的有关厂家使用“十三香”作为调味品商品名称的时间均晚于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使用时间,且多数发生在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十三香”调味品取得一定知名度之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十三香”在调味品行业中达到通用名称的程度,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所提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十三香”为调味品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同时,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认为“十三香”属于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故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认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十三香”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违反《商标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一中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3年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3)第1264号《关于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记者 马岑)(原标题:笑看“十三香” 名花自有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