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是对某一群体和某一地域范围内的特定现象的演绎,在该范围内有普及和使用的公有性,因此产生了大量以模仿为主、从开始的模仿行为发展创新的“山寨”行为。在这样的文化环境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化界定成为当下讨论的重点。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多年来经常被业界热议。笔者认为:一方面,对于通过“山寨”行为创作出模仿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具有独创性表达的作品应予以著作权保护,可对比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之间的独创性部分以确定“山寨”作品是否侵权;另一方面,对于不被著作权法限制的模仿他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创意的“山寨”行为可开放道路。
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一方面,可保护创造者的智力劳动成果,使之就自己智力创造的部分获益,从而激励更多的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新行为,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数量上和表现上多样化;另一方面,可对创意不予保护,以此允许更多的人利用好的创意来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可见,现有《著作权法》保护下的合法“山寨”行为,一方面促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样化和传播,另一方面能使兼具创作人和传播人身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者受益。
所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区域性是公共的和共有的。只有当其形成作品时才能进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对于以模仿开始的“山寨”行为应加以分析对待,毕竟有些“山寨”非遗对文化形式、文化活动等有传承意义,但是当“山寨”进入营利的恶意竞争时,则必须打击。
——郑璇玉 王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语境下的著作权法保护与山寨行为解析》,原载于《中国民间文艺权益保护》一书,中国文史出版社 (原标题:不要一味打击“山寨”非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