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7日《中国文物报》在头版头条刊登《章公祖师肉身像追索荷兰诉讼正式启动》一文。文中明确提出“藏家绝非善意取得”,其理由包括:身为收藏亚洲艺术品的行家里手,藏家理应比一般人更充分了解亚洲艺术市场、艺术品和艺术交易,因此在购买艺术品时也理应履行更高标准的审查义务,如检查所购艺术品是否经历非法交易。藏家明言佛像是通过香港市场购得,而购买行为发生时,香港艺术市场有这类佛像在进行非法交易,这是为人所知的事实。我们也知道,藏家是从另一名荷兰收藏者手中购得这尊佛像,这名荷兰藏家也是知情者。在从事艺术品交易的圈子里人人都知道,没有出口许可,这样一尊佛像绝不可能合法离开中国。专业买家理应检查艺术品的来源文件和出口许可,藏家显然没有这样做。荷兰《民法典》对文物买卖有详细的谨慎审查规定。如能证明购买者未能履行谨慎审查义务,其所持文物非善意取得,就有可能将其所有权置于不利局面。由此,文物赃物善意取得问题再次引起各界关注,是否以及如何根据既有的法律规定建立我国文物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回应实践要求,亦成为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对
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讨论,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如何取舍、如何以既有观点和制度回应实践中的问题挑战着司法者的能力。历时7年,凝结着全国万千法官的智慧、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大法官们字斟句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于2015年12月1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其中对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如下明确规定:
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条规定表明我国不将合同无效或者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而将登记权利人实际无处分权作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条件,从而使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获得物权的功能更加纯粹,也使合同法相关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更加协调。
二、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本条规定表明我国强调登记对于不动产受让人善意的推定作用,并反向列举影响推定效力的登记类型。由此,使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在正反两个方面发挥作用。
三、第十七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第十九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上述规定明确了交易习惯、市场价格、交易对象、场所等因素对于认定动产受让人善意以及合理价格中的作用,符合实践中通常的表现形态。
四、第十八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本条规定明确了善意的判断标准时点,以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为准而非以订立合同时为准,从而与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物权归属秩序的立法目的遥相呼应。
五、第二十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本条规定表明我国根据合同无效情形,维护合同无效与物权(因善意取得)变动的一体性原则,在绝对无效与被撤销而无效两种情形下,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
上述司法解释通过对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认定动产受让人善意的因素、善意的判断标准时点、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等规定形成了我国适用善意取得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据此,笔者建议结合我国《物权法》及上述司法解释,顺应当今世界各国修法的潮流,在《文物保护法》修订中补充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文物购销企业和文物拍卖企业购买盗抢、走私、侵占的文物,取得所有权,在返还该文物时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即明确规定我国文物赃物是指盗抢、走私、侵占的文物,适用的条件是受让人必须是从文物购销企业和文物拍卖企业购买取得文物赃物,法律后果是受让人成为文物赃物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
同时,笔者建议在《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修订中进一步明确下列问题。
一、文物赃物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标准。建议规定为“受让人受让文物赃物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即我国文物赃物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应为受让人受让文物赃物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所谓重大过失,建议规定为“具备下列情形其中之一的,应当认定文物赃物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具有重大过失:(一)文物账目、档案或可移动文物档案数据库中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文物账目、档案或可移动文物档案数据库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文物行政机关、海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文物赃物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文物账目、档案或可移动文物档案数据库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文物赃物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文物赃物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六)受让人受让文物赃物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
二、文物赃物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责任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建议规定为“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由文物赃物的真实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善意取得文物赃物的时效。建议规定为“善意取得文物赃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四、善意取得盗脏文物的价格认定。建议规定为“善意取得文物赃物的价格认定。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