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而言,一份完善的起诉状,能够赢在起跑线上。所谓“好的开端就等于成功了一半”。那么,明清时代的“律师”是怎么撰写起诉状的呢?
明清讼师的词状
中国古代一直就有“厌讼”传统,然而在明清时代,由于社会矛盾的多元化和复杂化,诉讼案件大量涌现,被头痛的地方官员斥之为“健讼”。在此背景下,地方官吏转而从两方面对“健讼”现象予以压制:一是限定收案时间,规定除了重大刑事案件(谋叛、盗贼、杀人等)必须即时受理外,其他民事诉讼(户婚田土)只在每月规定时间内受理; 二是将诉状表达形式和格式作为案件是否受理的标准,例如司法官员如果认为诉状“枝词蔓语、反滋缠绕”,就可以不予受理。同样,不管多么复杂的案情,诉状的字数也必须限制,据学者对四川巴县诉讼档案的研究发现,1802年的官制诉状字格数为312个,到了1870年后则只剩下200个。
在此前提下,一份符合官方要求的诉状,在形制上必须符合苛刻的规格要求,在表达上必须要用词讲究充分说明其重要性以满足司法官员受理案件的裁量标准。显然,在律法知识被垄断的古代社会,普通民众要成功地投递一份状纸到衙门就不可避免的需要得到古代职业律师即“讼师”的帮助。
讼师最早于宋代即已出现,其日常业务主要是为民众代写词讼并代理与胥吏、差役交涉,明清时代的讼师,也因此常常被官府看成是隐藏在词讼状纸之后真正的作者。由于讼师深谙官方规则,其词状立意正统、逻辑精巧、用语准确,体现出高超的诉讼技巧。
明清讼师词状的特点
夸张渲染:普遍利用情感。
如前文所述,司法官员对诉状在字数上有苛刻的形式要求,在表达上有是否受理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要在有限的字数内简要说明案情又要成功获得受理并获得官府某种程度的前置式同情,就必然要进行某种夸大和煽情。
例如,一份案由为“噬修被殴”的诉状,其实案情仅仅是学生家长拖欠学费所引发的民事纠纷,但是这种案由表述却让人产生学费被赖掉且老师被暴打”的严重人身伤害案件之感,其中的“噬”让人联想起野蛮的侵吞,一字褒贬的春秋笔法令人印象深刻。又如一份案由为“背据烹吞”的诉状,其实情可能只是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但是案由表述却给人“用非常卑劣的手段吞灭债权”之感,其中的“烹吞”字面含义是“煮熟了吃掉”,形象可掬,渲染色彩跃然纸上。
在起诉案由上夸大其词在讼师词状中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现象,根据保存至今的讼师秘本《透胆寒》、《两便刀》、《萧曹随笔》、《刀笔词锋》 等书的指导,涉及房产纠纷的案件案由可以使用“虎豪吞业”、“群恶抄家”、“抄家欺孤”; 涉及婚姻类的案件案由可以使用“豪强奸娶“、“贪心兽合”、“刀夺发妻”; 涉及田产类的案件案由可以使用“夺生撼死”、“计割人肉”、“吞业杀命”。从字面上看,“抄家”、“兽合”、“刀夺”、“杀命”等字眼令人触目惊心,这些本来普通的民事案件仿佛都与严重的暴力甚至杀伤有关,出现了“民事案件刑事化”的倾向。
强弱造势:刻意利用脸谱化思维。
为了最大程度的争取裁判官员的立场,讼词行文都有弱化自己和强化对方的倾向和雷同结构。因此,讼师词状中针对对手一般使用恶某、豪某、土豪、地棍等指代,充分显示了自己和对方的悬殊对比。例如,在涉及亲戚类的案件中,如何强化、丑化对方,《萧曹遗笔》 里给出了具体表述——“亲戚类:孽亲、枭亲、兽亲、鳄亲、虎亲、歪亲; 长类:鳄伯、虎伯(叔同)、孽兄、毒兄、虎兄; 卑幼类:悖男、恶侄、孽侄、悖孙、虎孙、枭甥、孽甥、悖妾、泼媳、枭弟、恶婿、凶奴”这种极具视觉冲击力的表述,在很大程度上,正是采取了一种先声夺人的策略。
道德制胜:巧妙利用道德与法律的矛盾。
比起律法,封建时代饱习儒学的司法官员更习惯“经义断狱”,即重视大义伦常,以道德话语来处理法律案件。这一特点为讼师所发现和重视,转而在一些本难胜诉的案件中予以利用,从而产生了逆转胜负的效果。《刀笔菁华》 记载了一个故事,一名姓杨的姑娘嫁给了张士绅的儿子为妻,一年后就守寡,因此与一表亲关系暧昧。张士绅听说后,将其禁居在家。杨女为求解脱禁锢,托讼师写状子以求返回娘家。
《两便刀》 记载的讼词是:“难为事。命薄嫁夫早寡,别无育。翁矍铄而无媪,叔弱冠而未室,瓜李嫌疑,归宁阻去。”其大意是如果继续在丈夫家守寡,恐难有与没有配偶的公公或者叔叔发生乱伦的可能。显然,守寡本来是封建礼教大力提倡的行为,因此张士绅禁锢杨女的行为本来可以得到官府的支持,但是杨女讼词中的大义伦常具备了更为强大、无法辩驳的力量,因而裁判者不敢冒干犯伦常的大不韪驳回其诉请。
文字技巧:精心利用语言表达。
由于汉语表达的丰富性,讼师在遣词造句方面也用尽心思,从而起到出入人罪的显着效果。《路见不平之恶禀》 的讼词记录了这样一个身带十两银子而殴死人命的故事,讼词中表述道“夫有纹银十两,已可踢死一人; 若家有黄金万镒,便将尽屠杭城。从字面意思看,意为身带纹银十两就敢踢死一个人,如果家里有黄金万锭,按照金银兑换比例,岂不是可以将杭州城全城屠灭了吗?显然,这种表达从逻辑推理上说是荒谬的,完全与现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悖——因为财产占有的多少和犯罪主观恶性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使联系成立,犯罪能力和是否犯罪也完全是两回事。但是由于对仗工整,用词有力,夸张合理,这种表达显然能够引起熟读诗词歌赋、善写骈文判词、喜欢铺排比拟的古代官吏共鸣并获其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