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进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 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扶持;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第三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增补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建设;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档案,并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等划定保护范围,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专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传承、收藏和研究。
文化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九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文化活动、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保护和传承具有生产性、展示性或者表演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文化产品,提供文化服务。
第四十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公共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托公共文化机构保管、展出。接受捐赠的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登记在册,妥善保管,并对捐赠者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或者开设专门展览室,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申请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学校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教育。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密切相关的动物、植物和珍稀矿产以及其他天然原材料,严禁破坏、非法获取或者盗卖。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二)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被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责令返还扶持经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