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日前审议通过《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符合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要求的保护性利用活动,发展与保护相适应的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
《条例》指出,具备开放和保证文物安全条件的历史文化建筑应当向社会开放,可以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设立文物保管所,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等,还可以开展民间艺术表演,开设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制作、展示、经营民间工艺品,开展传统文化研究及其他保护性活动。鼓励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与历史文化建筑有关的历史事件、典故、传统文化、艺术和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规定,不得对历史建筑进行与保护或者保护性利用无关的建设活动,保护或者保护性利用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类保护要求,并保持历史建筑原有高度、体量、造型、立面、色彩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和保护性利用。
《条例》还对未将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未将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纳入城乡规划、未履行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管理职责等行为进行了处罚说明。